2018年1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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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办字〔2017〕19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精神,顺利完成我区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和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部门分工〉的通知》(国污普〔2017〕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普查工作目标
    摸清我区各类污染源基本情况,了解污染源的数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掌握区域、行业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我区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和服务环境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
    (一)普查时点。普查标准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7年度资料。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普查对象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移动源及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1.工业污染源。普查对象为产生废水污染物、废气污染物及固体废物的所有工业行业产业活动单位。对可能伴生天然放射性核素的8类重点行业、15个类别矿产采选、冶炼和加工产业活动单位进行放射性污染源调查。
    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中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进行登记调查。
    2.农业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3.生活污染源。普查对象为除工业企业生产使用以外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使用的锅炉(以下统称生活源锅炉),城市市区、镇区的市政入河(湖、库)排污口,以及城乡居民能源使用情况,生活污水产生、排放情况。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对象为集中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污水的单位。其中: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以及以其他处理方式处理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单位。
    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包括危险废物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厂。危险废物处置厂包括危险废物综合处理(处置)厂、危险废物焚烧厂、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和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厂等;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厂包括医疗废物焚烧厂、医疗废物高温蒸煮厂、医疗废物化学消毒厂、医疗废物微波消毒厂等。
    集中式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和农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5.移动源。普查对象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污染源。其中,非道路移动污染源包括船舶、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普查内容。
    1.工业污染源。企业基本情况,原辅材料消耗、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包括排放口信息、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石油类、挥发酚、氰化物、汞、镉、铅、铬、砷。
    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氨、汞、镉、铅、铬、砷。
    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情况。危险废物种类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工业企业建设和使用的一般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情况。
    稀土等15类矿产采选、冶炼和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情况。
    2.农业污染源。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生产活动情况,秸秆产生、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化肥、农药和地膜使用情况,纳入登记调查的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的基本情况、污染治理情况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情况。
    废水污染物:氨氮、总氮、总磷、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增加化学需氧量。
    废气污染物:畜禽养殖业氨、种植业氨和挥发性有机物。
    3.生活污染源。生活源锅炉基本情况、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情况,城乡居民能源使用情况,市区、镇区市政入河(湖、库)排污口情况,城乡居民用水排水情况。
    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
    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单位基本情况,设施处理能力、污水或废弃物处理情况,次生污染物的产生、治理与排放情况。
    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挥发酚、氰化物、汞、镉、铅、铬和砷。
    废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汞、镉、铅、铬、砷。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焚烧设施产生的焚烧残渣和飞灰等产生、贮存、处置情况。
    5.移动源。各类移动源分类保有量及产排污相关信息,挥发性有机物(船舶除外)、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情况,部分类型移动源二氧化硫排放情况。
    6.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需求适当增加普查附表,报自治区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三、普查技术路线
    (一)工业污染源。
    工业污染源全面入户登记调查单位基本信息、活动水平信息、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信息;基于实测和综合分析,按照国家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核算方法,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根据伴生放射性矿初测基本单位名录和初测结果,确定伴生放射性矿普查对象,全面入户调查。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填报园区调查信息。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内的工业企业填报工业污染源普查表。
    (二)农业污染源。以已有统计数据为基础,确定抽样调查对象,开展抽样调查、原位监测和入户调查,获取普查年度农业生产活动基础数据,根据产排污系数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三)生活污染源。
    登记调查生活源锅炉基本情况和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情况等,根据产排污系数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抽样调查城乡居民能源使用情况,结合产排污系数核算废气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通过典型区域调查和综合分析,获取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相关活动水平信息,结合物料衡算或产排污系数估算生活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利用行政管理记录,结合实地排查,获取市政入河(湖、库)排污(雨)口名录库和基本信息。对各类市政入河(湖、库)排污口排水(雨季、旱季)水质开展监测,获取污染物排放信息。结合排放去向、市政入河(湖、库)排污口调查与监测、城镇污水与雨水收集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及排放量,利用排水水质数据,核算城镇水污染物排放量。利用已有统计数据及抽样调查获取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排水基本信息,根据产排污系数核算农村生活污水及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四)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根据调查对象基本信息、废物处理处置情况、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产排污系数,核算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五)移动源。
    利用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结合典型地区抽样调查,获取移动源保有量、燃料消耗及活动水平信息,结合分区分类排污系数核算移动源污染物排放量。
    机动车:通过机动车登记相关数据和交通流量数据,结合典型地区、典型路段抽样观测调查和燃料销售数据,根据机动车排污系数,核算机动车废气污染物排放量。
    非道路移动源:通过相关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保有量、燃料消耗及相关活动水平数据,根据排污系数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四、普查组织及实施
    (一)基本原则。全区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自治区、盟市与旗县(市、区)分级负责,属地统一调查,各方共同参与。
    (二)普查组织。
    自治区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区污染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方面确定,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各盟市成立本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盟市污染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盟市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各旗县(市、区)成立本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所在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统一规定和要求,完成本级污染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成立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统一规定和要求,完成园区污染源普查工作。
    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本辖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等相关要求开展监测,如实填报普查年度监测结果。各类污染源普查调查对象和填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填报工作。
    充分利用相关部门现有统计、监测和各专项调查成果,借助购买第三方服务和信息化手段,提高普查效率。发挥科研院所、高校、环保咨询机构等社会组织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普查工作。
    (三)普查实施。
    分阶段组织实施前期准备、清查建库、普查试点、全面普查、总结发布等方面工作。2017年完成前期准备、启动清查建库和普查试点,2018年完成全面普查,2019年完成成果总结与发布。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普查进展和工作需要,在各阶段开展普查宣传和培训。
    1.前期准备。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污染源普查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建立普查制度,组织编制各级污染源普查经费预算,完成普查信息系统部署及其他技术准备工作。开展普查宣传与培训工作。
    2.清查建库。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全区污染源清查方案,指导各盟市开展清查,统一建库、分级部署。建立全区污染源普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开展全区清查质量控制核查与评估。汇总全区伴生放射性污染源明细,确定伴生放射性污染源普查对象名单;排查市政入河(湖、库)排污口名录,开展排污口水质监测。
    各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清查名录,按要求开展清查工作;开展清查质量控制核查与评估;对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进行放射性指标初测,确定伴生放射性污染物普查对象。
    3.普查试点。选取呼和浩特市为普查试点,完善普查制度、技术规范和信息系统,为全区普查工作提供技术经验。
    4.全面普查。
    开展入户调查与数据采集、数据审核、数据汇总、质量核查与评估、建立数据库等工作。
    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普查工作,为各盟市普查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开展质量控制抽样监测,对各盟市普查表填报及收集情况、数据核算及录入审核情况等进行质量控制核查;建立全区污染源数据库并报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盟市普查工作。印制普查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各类污染源的入户调查、抽样调查与现场监测;开展伴生放射性污染物普查;开展各盟市质量控制抽样监测,对各旗县(市、区)及工业园区普查表填报及收集情况、数据核算及录入审核情况等进行质量控制核查,定期上报普查工作进展情况。
    5.总结发布。
    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展全区污染源普查验收评估、总结发布普查成果、污染源普查成果开发及应用,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其他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开展污染源普查自查评估工作;开展本地区普查成果分析、总结与应用。
    (四)普查培训。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级污染源普查工作技术骨干进行培训。各盟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盟市普查人员的培训。
    (五)宣传动员。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国发〔2016〕59号文件和自治区要求,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污染源普查,为普查实施创造良好氛围。
    五、普查经费
    本次普查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自治区级财政负担的部分,由自治区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本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编制经费使用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原经费落实途径纳入各部门预算,分年度拨付。盟市级、旗县(市、区)与工业园区财政负担部分,由盟市、旗县(市、区)与工业园区财政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普查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
    自治区级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制定全区普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动员、宣传、培训,入户抽查与抽测,购买第三方服务,办公场所及运行经费保障,普查人员经费补助,普查质量核查与评估,购置普查所需设备及搭建信息平台,普查资料的建档,检查验收、总结、表彰、成果开发应用等。对开展普查试点工作的地区和贫困旗县(市、区)予以补助。
    盟市级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制定盟市级普查实施方案,印制普查表、数据录入、审核报送,组织动员、宣传、培训,入户调查与现场监测,抽查与抽测,办公场所及运行经费保障,普查人员经费补助,普查质量核查,购置普查所需设备及搭建信息平台,普查资料的建档,检查验收、总结、表彰、成果开发应用等。对贫困旗县(市、区)予以补助。
    旗县(市、区)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办公场所及运行经费保障,组织动员、宣传、培训,入户调查、现场监测、数据录入与审核报送,普查人员经费补助,普查质量控制,购置数据采集及其他设备,普查资料的建档,总结、表彰等。
    工业园区财政安排经费用途同旗县(市、区)。
    六、普查质量管理
    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须认真执行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污染源普查质量管理制度,做好污染源普查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普查责任体系,明确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相关责任。建立普查数据质量溯源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一户一档”,全流程痕迹化管理,依法开展普查数据核查和质量评估,严厉惩处普查违法行为。
    按照依法普查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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